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即起訴,惟承審法官遲至114年6月17日方依法送達第三人即系爭事件原告徐偉銓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繫屬期間,聲請人曾至本院訴訟輔導科查詢該案原告姓名,惟經訴訟輔導科告以錯誤之資訊,聲請人至本院就系爭事件閱卷,方發現系爭事件卷宗內之文狀與卷證內容多與系爭事件無關;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浪費年餘,已屆法定辦案期限,足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核係對該法官之案件進行是否妥當、有無遲緩之指謫,並非該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情形;且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故尚難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執行職務有偏袒一造當事人之偏頗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