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陳月鳳
林清松陳麗淑陳金旺楊長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係主張債權人呂學倫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911號、87年度訴字第1018、1019號判決書對其等財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第47847號),惟債權人呂學倫是否已依法完成承受執行名義,其執行權限是否合法,尚有疑義,且本件請求拆除之房屋居住者多為高齡長者、幼童及精神障礙者之弱勢團體,未進行安置即強制拆除,長者與幼童隨即陷入無家可歸之困境,基於比例原則、人道原則及居住安定需求,於雙方協商尋求解決方式前,爰聲請停止或暫緩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未表明其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且細繹其聲請停止執行事由,係就執行程序有無不當而為爭執,所涉乃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由。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