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楊玉如相 對 人 楊至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8,20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相對人與訴外人楊○○○、楊○○、楊○○、楊○○、林瑞珠律師即楊○○之遺產管理人等7人(下合稱共有人7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7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5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共有人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7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宗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取得分配價金部分所能取得之利息。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36,77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為5分之1,則其獲分配部分之金額應暫以1,627,355元估算(計算式:8,136,775元÷5=1,627,355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627,35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取得上開分配價金之期間為6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上開分配金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488,207元(計算式:1,627,355元×5%×6年=488,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488,207元。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