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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號抗 告 人 葉家興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26日始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而經本院函詢其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是否為提起抗告之意,經抗告人再提出民事抗告狀,故認其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應為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114年12月26日提起抗告,有民事附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