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李芸葳相 對 人 呂原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27,591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67,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04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30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304號受理(下稱系爭司執字事件),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043號執行(下稱系爭司執助字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2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68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上開2件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司執字事件受理,嗣囑託本院以系爭司執助字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在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2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宗及調取系爭司執助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
25,1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67,546元(計算式:2,225,153元×6年×5%=66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67,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7,591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3日,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2,180,000元 利息 2,180,000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11月3日 6% 45,153元 合計 2,225,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