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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吳哲甫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訴外人鴻發公司、吳寶玉應拆除桃園市○○區○○街0段00號茂榮大廈樓頂平台上2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樓頂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假執行;嗣被告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即合法承租系爭地上物,並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認定請求不具一貫性,而以判決駁回其訴,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