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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庚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相 對 人 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結婚登記,聲請人偶然發現相對人114年7月16日飛往大陸地區廈門之機票票根,實係和A女一同前往廈門旅遊,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分際;又聲請人更發現相對人於114年5月27日手寫筆記,對A女充滿愛意,並陸續發現相對人114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114年9月30日及114年10月8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儷閣別墅旅館消費之發票等,認相對人有侵害配偶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㈠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6日航班號碼MF882、相對人所乘坐座位52J之左右相鄰乘客之資料,即52K、52L、52C乘客資料;㈡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4年7月27日晚間18時至114年7月28日中午12時進出之監視器畫面;㈢儷閣別墅旅館分別於11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至114年10月1日上午6時、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至114年10月9日中午12時進出之監視器畫面;㈣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之位於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分別於114年11月2日晚間21時24分進場、同日22時33分離場,及114年11月4日20時31分進場、同日21時56分離場之停車場進出監視錄影畫面;㈤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刷卡消費明細;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刷卡消費明細;㈦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刷卡消費明細。

三、經查,聲請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72號受理在案,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且得以實質審理,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一節,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且聲請意旨㈠、㈣、㈤、㈥、㈦部分,第三人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衡情其就相關資料之保存,當無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因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有無即行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端視各旅館所管領之監視錄影器個別記憶體容量多寡及保存期限長短以定,非可一概而論,尚不得謂係電磁紀錄者即一律逕有遭覆蓋、刪除、變造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悉得依證據保全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該制度之立法本意,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述旅館所管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有何時間急迫性而瀕銷毀滅失或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自不符前述時間急迫性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