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黃聖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444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2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另行具狀提起訴訟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伊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仍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法執行扣押聲請人於中壢興國郵局之存款債權,由相對人受償新台幣25萬7,936元,並經本院註記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故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關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