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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汪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8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已減縮聲明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91萬3,269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故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8,868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3「尚積欠款項」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頁),經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01萬1,920元,應繳裁判費3萬6,834元,聲請人並已如數繳納,此有聲請人所列之計算式以及繳費收據可參(見北院卷第3、15頁)。

㈡聲請人現雖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3,269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然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內容繳付裁判費3萬6,834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嗣後變更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說明,因非屬全部撤回,故該部分之裁判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