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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梁家榮

顏米姎黃宥寧共 同代 理 人 劉帥雷律師相 對 人 吳姿瑩

趙秀萍吳昱鋒吳沛恩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黃立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立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吳沛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78號受理中,其中聲請人黃宥寧為相對人吳沛恩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有利害衝突,為使系爭事件訴訟順利進行,聲請為吳沛恩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吳沛恩於系爭事件與黃宥寧具對立關係,可見黃宥寧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自有為吳沛恩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黃立晴為吳沛恩之阿姨,表示願意擔任吳沛恩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無不適宜擔任吳沛恩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本院認由黃立晴於系爭事件訴訟中擔任吳沛恩之特別代理人,對吳沛恩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