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吳旻鴻代 理 人 越方如律師
華奕超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彭聖倫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昭志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甫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收受被告答辯貳狀,與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所陳相互勾稽,多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因筆錄僅擇要記載,然原告欲就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之處逐一詳實回覆,以利釐清本案,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指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由於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三、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取代筆錄,當事人爭執筆錄與法庭活動之實情不符者,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倘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目的外之使用,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不符,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既為核對筆錄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本案請求,乃以股份借名契約為訴訟標的,自應就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一味駁斥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實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的事實認定,此部分一併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