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林家賢(即林鍾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貴(即林鍾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宛誼(即林鍾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幹(即林鍾祥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即林鍾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事件(下稱本案)之上訴人,惟本案之受命法官即為兩造間前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事件(下稱另案)之受命法官,聲請人認為前案之判決結果有誤,如本案仍由同一法官審理,會有一案二判情形,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
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為第一審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即另案)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嗣聲請人另對協新公司等20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聲請人再次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即本案)受理,本案之受命法官與另案受命法官為同一人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
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受命法官固與另案之受命法官相同,惟本案並非另案之上級審,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符。從而,聲請人以本案之受命法官為另案為同一人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