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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呂志翔

呂李錢妹呂家豐

呂文燮

呂文昌

呂金盛呂月春呂金宸呂梅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宗恆律師(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於本院114年聲字第257號及114年聲字第21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以相同理由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可認相對人確實於本案訴訟會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審酌江宗恆律師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得以處理本件訴訟,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