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劉宜芬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宜靜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除有本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紛爭外,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0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糾紛。因需將系爭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提供新北地檢署偵辦,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依其所述意旨乃係為提供系爭刑案刑事偵查之用,並非為維護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之權益,已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有間。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刑案繫屬資料,難認其所主張之聲請事由屬實。況縱使系爭刑案業已繫屬,既係經相關單位調查中,即應由偵查或審理機關依專業判斷裁量有無調取系爭事件法庭錄音之必要,並以合法之方式取得證據,要無再由聲請人於欠缺任何釋明之下,私自向本院聲請調查之理。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