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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呂數賢相 對 人 蔣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相對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為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26號事件受理並進行訴訟程序,嗣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訴訟,經到庭被告同意撤回,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但未於期日到場之被告於收受上開筆錄後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告終結。然聲請人前曾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計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計3萬3,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收受本院撤回訴訟通知函未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於114年8月26日具狀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無不合。又本件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3萬3,8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