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代 理 人 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邱○○
嚴○○共 同代 理 人 張○○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相對人何○○於114年1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之原本①○○○○○○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委任契約書;②邱○○郵政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③嚴○○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④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約定書;⑤邱○○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⑦切結書;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地號);⑨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⑩附件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2-1、2-2、2-3」2-4、2-5、2-6、2-7、2-8、2-9、2-10、2-11、2-12。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該當事人於訴訟中曾引用者。他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向承審法官聲請命他造提出,承審法官至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命他造提出。至原告有礙難使用上揭證據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甚明。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案件,已由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事件受理在案,且業經3次言詞辯論程序,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若聲請人認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已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而由本院審酌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故難認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