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黃志明相 對 人 陳荷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2/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080建號(2/116)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226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權為系爭擔保債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執行法院已進行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階段;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本案訴訟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階段,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其次,相對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之價值為15,250,000元,遠逾系爭擔保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則系爭擔保債權衡情應能經由拍賣程序完全獲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6,000,000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扣除第一審程序已進行約9個月(不含停止期間),合計約5年3個月。茲以系爭擔保債權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75,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5+3/12)=1,575,000元〕。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