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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文德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命其應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相對人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認為該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