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鼎正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事件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選任陳鼎正律師為債權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寶興公司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旭玲於寶興公司之股權336股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52號事件受理,並於112年3月10日裁定選任陳鼎正律師為寶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王旭玲聲明異議,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王旭玲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寶興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寶興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61號裁定廢棄,應由同法院更為裁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裁定原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廢棄、王旭玲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寶興公司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旭貞,並命應於5日內補正,嗣因屆期未補正而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嗣寶興公司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異議,寶興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94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寶興公司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司執字第126352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寶興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3月10日裁定選任陳鼎正律師為寶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迄無廢棄、變更之裁判,是陳鼎正律師為寶興公司就此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㈡陳鼎正律師任寶興公司於此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有
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已提出陳報狀2件、異議狀1件,並聲請閱卷1次(統計至本院114年3月3日調得該強制執行全卷時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52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61號、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4號)、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等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別於訴訟程序中該審級程序終結後始核定律師酬金,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其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可知律師酬金之給付非必以程序終結為前提,而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程序費用之一種,且事涉日後執行費用及分配表製作,自可於程序中由法院酌定並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執行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及特別代理人參與程度、本件執行標的及其價額等情,復參考前開支給標準,爰酌定陳鼎正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