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秋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黃世華即黃傳宗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另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812號併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中有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為聲請人繳納,若解約將對聲請人影響巨大,相對人聲請扣押及解除系爭保單,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造成他人極大傷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總計為307萬5,652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98萬2,46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4萬5,617元【計算式:982469×0.05×5≒245617】,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45,608元 2. Z000000000 1,396,605元 3. Z000000000 1,365,102元 4. LVAA004327 268,337元 共3,075,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