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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邱垂朝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相 對 人 邱陳月英法定代理人 邱垂朝特別代理人 邱于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于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1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現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是為使系爭事件訴訟順利進行,聲請為相對人自兩造之3名子女中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向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然相對

人前於111年11月1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桃司調字第20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兩造既為系爭事件之原被告,聲請人又同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聲請人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害衝突,為免訴訟久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邱顯銓、邱于倢、邱懷萱均為兩造之子女,且經本院函詢

有無擔任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邱于倢具狀函覆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邱顯銓、邱懷萱則未表示意見,茲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暨邱于倢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本院認由邱于倢於系爭事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