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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亦應表明其不能指定之理由;前述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從而以證據有滅失之虞而聲請保全證據,應於聲請時併同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亦應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現就讀於第三人桃園市趣創者國際實驗教育機構(下稱系爭學校)。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甲○○於系爭學校教學大樓3樓走廊處(下稱系爭地點),遭身分不明之人徒手攻擊、踢踹,致甲○○受有割裂、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使甲○○受有不法侵害,而聲請人乙○○係甲○○之母,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釐清系爭事件中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特定加害之相對人身分、釐清聲請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加害行為之因果關係,系爭學校設於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乃釐清事實之唯一證據,然監視器畫面通常有保存時限之設定,逾時即有被刪除或檔案遭覆蓋之危險,故有緊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系爭地點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他造當事人,並於聲請意旨主張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係因甲○○於系爭事件案發時無法看清他造當事人長相、事後遍尋不著目擊者,實有無法特定他造當事人之現實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與系爭學校老師間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學校老師於114年12月15日陳稱:「附上兩位的事件陳述」等語,並傳送甲○○與另一人(下稱系爭學童)各自撰寫之自述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又甲○○之自述書中提及:我當時不知道系爭學童在我後面,我就做了揮拳的動作揮到系爭學童,系爭學童突然向我衝來往我眼睛上打很用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學童之自述書中亦載明:我以為他是故意打我,所以我就出手打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綜上以觀,甲○○顯然知悉他造當事人之人別,難認有何無法特定他造當事人之現實困難,自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釋明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意旨並未表明他造當事人,亦未釋明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