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何欣潔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相 對 人 梁清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50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34號受理(下稱系爭司執字事件),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50號執行(下稱系爭司執助字事件)。惟因兩造合購之房地迄今尚未出售,兩造亦未就合作事務進行結算,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實係相對人虛構並持變造之本票向法院行使票據權利,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司執助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司執字事件受理,嗣囑託本院以系爭司執助字事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8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司執助字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司執助字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年×5%=9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90萬元後,系爭司執助字事件暨系爭司執字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