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葉志偉相 對 人 林聖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3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就前開本票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7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准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業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7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㈡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萬4,137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約為65萬元(計算式:2,134,137元×5%×6年=640,241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