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黃聖荃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0,24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9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4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9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發函扣押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及中壢興國郵局之存款債權,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訴字第2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68,292元 ,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8,29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依據案件繁雜程度預估3年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91,955元(計算式:668,292×5%×3=100,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00,244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