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黃玉梅相 對 人 吳彭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6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2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88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