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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張清風即張清鳳相 對 人 陳育麒即陳麒即陳在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2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擔保係預估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一節,據其提出起訴狀所附被查封之不動產謄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88年度執字第3293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核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情形,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271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849271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即為849271元,為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即3又1/3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41546元【計算式:849271元╳3又1/3╳5%=141546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萬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