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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91號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育麒即陳麒即陳在輝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清風即張清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1號、114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抗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二、抗告人對本院114年訴字第2791號及114年度聲字第309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及停止執行聲請費,上開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15日即屆滿。惟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係於同年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1日,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係聲明對114年度訴字第2791號、114年度聲字第309號同時提起抗告,理應繳納2個抗告費,抗告人僅繳納1500元即1個抗告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