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富美相 對 人 林祐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祐達前於民國98年間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王建明,惟王建明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因相對人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額)共新臺幣3萬6,052元元未清償,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選任受託人,並於112年4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謝先建地政士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惟謝先建地政士嗣經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予辭任。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林祐達前於98年間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王建明,惟王建明於111年2月16日死亡。稅務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向本院聲請選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選任新受託人事件裁定選任謝先建地政士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惟嗣謝先建地政士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受託人變更,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受有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而拒絕,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致信託任務無法執行,乃向本院聲請辭任,經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予辭任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8日以北檢治寒100他4500字第56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縱本院就本案裁定選任新受託人,新受託人亦無法持本院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新受託人既無法處分信託財產,自難清償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故聲請人選任新受託人之目的無法達成,難認有選任利益。又按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財產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聲請人為確保租稅債權得獲清償,依法應循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欠選任利益,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