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古振文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48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8號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3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聲請扣押換價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且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得51,063元,此外別無其他執行標的,故債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就上開扣押存款受償利用所能取得之利息,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又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7,30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各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並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6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11,489元【計算式:51,063元×週年利率5%×4.5年≒11,489元】,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489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