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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游岩星相 對 人 張永煬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現金,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600萬元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現以114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514萬4,000元在案,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現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600萬元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供擔保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114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書等證物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159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2分之1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