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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劉力菘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取代筆錄,當事人爭執筆錄與法庭活動之實情不符者,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當事人訊問,與聲請人主張相關,有研究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事件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徒以聲請人之主張與本院對原告之當事人訊問相關,而有研究之必要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