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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王政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曉君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廻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意旨略以:伊多次收到法院公文要求補正資料,此種擾民且非常故意之行為,絕對是在拖延開庭時間,完全不考慮對民眾造成之不便,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進行訴訟方式為質疑,惟當事人不得以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逕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