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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鄭秀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一旦終止保險契約,勢難回復原狀並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8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040號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訴外人明鐵企業有限公司、陳振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新臺幣2,371,965元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5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稱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開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6040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於95年7月27日判決,有該判決影本可佐(本院自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列印),加計送達及20日上訴不變期間,該判決之確定日期顯然在95年8月16日之後(僅計算上訴不變期間,尚未加計送達期間),而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於100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103年10月30日、106年11月10日、111年3月17日先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執行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06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570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769號),依形式觀之,要難認其對聲請人之利息債權有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是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資訊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步心證。故本件倘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