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莊秀玫相 對 人 施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至11月底間,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警察、假檢察官、合法代書、金主等多人集團詐欺,謊稱聲請人帳戶涉及不明資金請求協助辦案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為財產之處分,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並將自用住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嗣聲請人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始知悉聲請人尚有簽署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2日(本院收狀日為114年4月7日)在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票款600萬元本息,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以其無簽署系爭本票之真意、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於其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明屬實。依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於本案訴訟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第3項規定相符,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再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0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600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6年,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債權金額600萬元於執行延宕6年期間,按票據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計216萬元(計算式:6,000,000×6%×6=2,160,000)。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16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 113年11月18日 未記載 400萬元 2 TH0000000 113年11月18日 未記載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