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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林簡平好代 理 人 林新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興產業株式會社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組成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確認股東會組成事件,為中興產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興產業株式會社係臺灣日據時期設立登記之株式會社,並設有取締役、監察役,該社於光復後辦理清算,然未在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原始株主(即股東)亦均已死亡,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無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股東會組成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99新院

玉登聲字第3號函暨「中興產業株式會社」掃描資料、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佐(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卷一第27-97頁、399-409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股東會組成之訴,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江宗恆律師來函表示同

意擔任兩造間確認股東會組成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55-59頁),本院審酌江宗恆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兩造間上開訟爭事務,認選任江宗恆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組成訴訟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