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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114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訟法第216條第1項條文義及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異議人聲請令異議人當庭閱覽筆錄。但審判長卻諭知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其曉諭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牴觸,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項前段、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審理訴訟,有指揮訴訟之權。關於言詞辯論之開閉及指揮,均屬訴訟範圍以內之事項。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期日開始後,得因審判長之明示或默示而終竣。言詞辯論期日之延展,僅在另定期日,以續行原來之言詞辯論程序,延展前之期日固已終竣,究非言詞辯論亦已終結也。另按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民事閱卷規則第4、11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於4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原告訴代陳稱:「依民事訴訟法359條、364條,請求勘驗卷內甲證4及被告2、3被證5之買賣契約,待證事實被證5買賣契約非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請求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調113年桃壢登跨字第081560號全卷資料,待證事實被告1偽稱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將系爭房屋無權處分登記給被告3,依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聲請審判長發問,問題如原告114年3月13日民事聲請職權訊問當事人書狀所載,待證事實原告未授予被告1代理權,處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3名下之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聲請法院命被告1提出114年1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屬文件原本。」;被告2-3共同訴訟代理人:無。被告1:無。本院諭知:宣示本件改定114年6月2日2時40分於本院第48法庭續行審理,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顯見本院於續定言詞辯論期日時,當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己終竣。而原告訴代在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後聲請閱覽當日言詞論期日筆錄,此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透過法院提供之電腦螢幕供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隨時閱覽,既然聲請人已夠透過電腦螢幕閱覽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並無提出任何理由即於期日終結後再度於當庭聲請閱覽筆錄,亦非民事訴訟法第第216條所規定之規範對象,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有違,故聲請人即異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本院於期日終竣後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當庭駁回,聲請人提出異議亦顯無理由,應於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