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顧家玉(即顧林榮美之繼承人)代 理 人 謝昌佑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被告顧林榮美之繼承人,被告顧林榮美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而本案判決已確定,因本件當事人及繼承人眾多,伊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登記,有瞭解案件詳情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顧林榮美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顧林榮美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2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