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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廖永正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擔任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件擔任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10月3日、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13日前往開庭並提出答辯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元第營造有限公司等提起確認非公司負責人事件,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於112年9月1日提出答辯狀1份(卷一第401頁)、113年3月27日、113年10月3日、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13日至本院行言詞辯論4次(卷二第117至122頁、第235至239頁、第317至321頁、第343至344)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