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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滿2歲之兒童,於113年12月27日聲請人訪視時,發現A身體有多處傷勢,並於同年月27日至醫院住院,而於同年月31日經診斷顱骨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出血、生長遲滯,A之父母B、C對於A受傷之原因說詞反覆,且與A之傷勢不符,又未即時將A送醫治療,有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之情形,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