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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於桃園市政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不付安置,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前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嗣聲請人評估A因經濟脆弱落入性剝削風險環境,其於機構安置期間尚能反思性性剝削事件的風險,思考未來職涯規劃與充實職業技能,並能與社工及生父討論返家後生活安排和具體就業方向,A之親屬亦能配合透過親子通話、會面提供A正向情感支持溝通,並提供A基本生活照顧,A及其親屬對後續生活之規劃已有具體共識,擬挹注證照培力多元職業選擇機會等就業相關資源,以穩定A返家後之生活,爰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A不予安置、交付其父母照顧等語,並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3號裁定影本為據。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記載:A於安置期間能反思性性剝削的風險,思考未來職涯規劃與充實職業技能,並能與社工及生父討論返家後之生活安排和規劃就業方向,而A之父親表示其住家尚有空房,可提供A獨立生活空間及正向情感支持,其期待A結束置後與其同住,並願提供A基本生活照顧及穩定居所、配合社工後續追蹤輔導,衡諸上情,受安置人目前適宜返家,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不予安置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