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易儒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貳年。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2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調查被害人於113年8月至113年10月間疑似受莠友影響接觸性剝削環境,並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聲請人已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害人自114 年2 月27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 個月,並經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考量被害人危機意識薄弱,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易受影響而遭引誘落入性剝削風險,且被害人偏差行為與價值觀仍需時間引導;另評估被害人甫轉換照顧者,其家庭具多重脆弱性因素,尚不足以因應現階段被害人所需之保護、教養與陪伴需求,爰請准予將被害人安置於中途學校
2 年,以穩定其就學及生活,並維護其人身安全,後續亦將持續提升其母親職教養知能及互動技巧,以利被害人行為正向發展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目前宜將被害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以穩定被害人之就學及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全戶戶籍等為證,而被害人及其母親均到庭陳述同意被害人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見本院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害人為102年生,確屬年幼即接觸性剝削環境,現階段被害人自我保護及風險辨識能力薄弱,又被害人於其父親過世後,方轉由其母監護,被害人及其母親間尚待建立良好的溝通互動模式及正向依附關係,以避免被害人未來再向外尋求慰藉,誤交損友,綜上,為使被害人徹底遠離以往莠友,並在穩定的環境中學習知識、培養技能,以協助被害人提升自我價值感,協助其行為朝正向發展,並輔導被害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將被害人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被害人母親能提升親職能力,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