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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4年4月9日調查,發現相對人於114年3至4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評估其危機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B亦未能提供適切保護與約束,聲請人遂於114年4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相對人緊急安置;為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受害,並期透過短期安置加強保護及輔導,並評估相對人家庭照顧、保護及教養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相對人自114年4月12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4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起72小時內)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件民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本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相對人現未有正確之價值判斷,無法認知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有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又相對人之父母已離婚,現由其父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之父之親職能力亦有待提升,且親職資源有限,為使相對人免於再度遭受性剝削,並期相對人能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之價值判斷,現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復參以相對人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亦無意見,此有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件:114年度護字第175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裁判案由:安置福利機構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