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何政霖受 安置 人 A (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於桃園市政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不付安置,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前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嗣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係因轉換照顧者致親子關係衝突,離家後落入性剝削風險環境,受安置人於機構安置期間尚能反思性剝削事件的風險,並漸能於引導下表達自我需求和感受,受安置人親屬亦能配合社政處遇,提供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和教養,且能持續提供合宜生活照顧及保護,因受安置人親屬已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以穩定受安置人返家後生活,爰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不予安置、交付其父及親屬照顧等語,並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8號裁定影本為據。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記載: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已能反思性剝削的風險,而受安置人之父親及大姑亦能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及情感關懷,整體家庭照顧功能良好,衡諸上情,受安置人目前適宜返家,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