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址同上代 理 人 甲○○ 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6樓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貳拾肆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3月10日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3年間遭引誘為對價性交行為,經依法向本院聲請自114年3月1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獲准。評估被害人之父親往生,被害人之母親難以調適情緒而逐漸出現飲酒問題,親職能力明顯退化,未能有效約束相對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需透過安置環境給予被害人穩定生活照顧,重建風險辨識認知、自我保護與自立生活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將被害人自114年6月1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維護其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並有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雖於陳述意見單表示:伊即將滿18歲,希望能回家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並習得一技之長,對就業比較有幫助等語,然於本院訊問時已改稱可以接受繼續安置於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又依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因離家在外陷入經濟脆弱,受人利用、媒介而受害,雖稱因抽成過高未再受其媒介,然對性剝削環境具認同,仍持續與人發生對價性交行為,未能覺察性剝削環境之危害和傷害,僅著眼於金錢取得與實際生活所需,對於行為中所涉風險、違法性、對他人之可能影響,理解仍不完整,雖曾表示有意願就業,亦曾主動尋找工作機會,然整體行動多屬間歇性,實際投入與持續性較低,未有穩定就業規劃或具體安排,對於未來生活缺乏具體目標,亦未展現積極調整意願,對於自身處境抱持被動態度,整體態度消極,情感表達壓抑,此外,被害人交友情形複雜,互動對象多為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之社區莠友,年齡混雜,且部分友人已涉違法風險,對於交友圈潛在風險辨識能力不足,易受他人影響而陷於風險情境;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之父過世後逐漸出現飲酒問題,疑因難以調適喪偶情緒,轉而以酒精作為情緒壓抑與逃避方式,於親職歷程中對於被害人之實際生活參與有限,無論在生活管理、教育引導或風險因應方面皆少見積極作為,雖與被害人同住,然對其生活狀況關注不足,對相關單位介入反應冷淡,整體照顧責任感薄弱,自述平時有管教被害人,然實際觀察教養方式僅設立門禁時間,未見進一步生活引導或行為規範建立,對於被害人外出對象、金錢使用、交友情形多未主動掌握,親職參與度不足,致未能及時察覺被害人之高風險處境,亦無積極保護作為,對於被害人遭受性剝削一事表示不知情,希冀被害人透過安置輔導調整失序生活,評估被害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提供被害人穩定且一致之生活教養及保護作為,尚須透過安置環境給予被害人穩定生活照顧,並培力被害人自立生活能力等語。佐以被害之人母於本院訊問時稱:伊覺得可以接回被害人,因為伊需要被害人幫忙照顧伊即將上小學之兒子,但被害人交友複雜,接回被害人後被害人也不見得會好好待在家裡,伊也不知道要接回被害人還是讓其安置於福利機構,對於接回被害人後被害人之課業、交友、生活等也沒有任何想法等語。顯見被害人缺乏風險辨識與自我保護意識,對於未來生活亦缺乏明確目標,未具備正規就業經驗,尚須強化其風險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觀念,並協助其逐步建立正當之就業觀念與自立生活能力,而被害人之母對被害人之教養態度消極,缺乏足夠親職能力,僅希冀被害人返家協助其照顧幼子,對於被害人返家後之生活及學業欠缺具體規劃,整體親職照顧及管教能力仍低落,顯難以實質管教、約束、引導被害人。
四、綜上,本院參酌被害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缺乏判斷力而易落入危險情境,而被害人母親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被害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被害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母親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正向支持被害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