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9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經社工訪視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4年2月至4月間多次從事對價性行為。評估被害人之父母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次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傷害,遂於114年5月21日予以緊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加強保護及輔導,以確保其能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危機。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5月24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被害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單附卷可參,堪可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前揭緊短安置報告略以:被害人前於搭乘計程車時經司機告知有許多女性從事對價性行為,其後因父母停止提供零用錢,想起此事,而自114年2月開始進行對價性行為,並為此感到滿足,認為不需要關係確立或有一定感情基礎才能發生性行為,其後陸續約與10位網友發生性行為,直至114年4月中旬因疑似感染梅毒方停止,並表示該等行為可讓其有錢買化妝品及衣服,後續若有機會仍願繼續從事,評估被害人高度認同對價性行為,欠缺身體衛教知能,無自我保護、身體保健觀念;又被害人原與父親同住,但因就學狀況不穩及有多起非行行為,被害人之父對頻繁處理被害人之司法事件感到無力,乃將被害人交由被害人之母照顧,被害人之母雖有照顧意願也有管教行為,但工作時間較長,與被害人少有互動,雖早已察覺被害人在未有零用錢狀況下仍會購買新衣服與化妝品,卻不清楚金錢來源,評估被害人之父母均無法有效管教被害人穩定就學、外出時間及交友情形,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與建立,爰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桃園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並協助被害人正向發展等語。顯見確有暫予安置被害人,以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遭受性剝削,並提升被害人自我保護意識,及強化被害人之家庭功能,俾利被害人正向發展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有效約束被害人行為,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一味追求金錢、物欲,高度認同對價性行為,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協助被害人之父母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且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