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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疑似遭受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於111年12月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繼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母親、繼父生活困窘,未能提供適切照顧計劃與生活照顧安排,社工尚須協助家庭功能重整與提升受安置人母親及繼父之親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可受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4度護字第9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限制;而受安置人之母目前無業,經濟生活全仰賴受安置人繼父,受安置人之母親、繼父生活困窘,並考量受安置人之母須全職照顧另一名新生兒,受安置人之母及繼父均消極配合社工處遇計畫,多數時間並不會主動聯繫社工討論對受安置人的具體照顧計劃,親職能力薄弱;佐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亦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目前暫無其餘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是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