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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址同上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貳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100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4年5月5日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4年1月至5月間遭引誘為坐檯陪酒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情事,聲請人前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同年5月8日起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予安置。評估被害人急於獨立,滿足物慾需求,又囿於自我保護及危機意識不足,易受莠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被害人之母因多重創傷未能有效管教與引導被害人,致被害人生活漸失序,並因案執行保護處分,被害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自我保護及辨別良莠友能力,並協助被害人母親發揮合宜親職功能,重建家庭規範與互動界線,以避免被害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准予將被害人自114年8月8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以維被害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並經被害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依上開審前報告記載:被害人自小由祖父照顧,父母離異後,由母攜回祖父母家生活迄今,被害人覺得母親收入有限,想獨立賺錢,以滿足個人物慾(美甲、接髮、買名牌化妝品),並希望減少母親經濟壓力,於接獲應聘資訊後前往面試並接觸八大行業,一開始認為只要忍耐撐到時間結束即可離開,但其後因認可快速獲取金錢報酬,後續仍持續留在該環境遭性剝削,未意識性剝削環境之風險,亦不具備危機辨識能力,又被害人曾因案被收容,收容結束時曾向少年法庭法官允諾不出入深色場所,惟其後仍落入性剝削情境,顯見被害人自我約束力不佳,難以落實約定;被害人之母對被害人之照顧雖嚴謹且關愛,但隨被害人進入青春期開始結交複雜友伴,行為逐漸偏差,被害人之母持續管教反而引起被害人之劇烈反應,並於不服管教時以自傷或聯繫友人擅離家中等行為反抗,導致親子關係緊張,被害人之母擔心強硬管教將進一步破壞關係,並因被害人曾遭其二哥性侵害,對被害人感到心疼與愧疚,故多次退讓,漸失教養界線,轉為順從被害人行為,認為至少知道被害人所在位置,較能確保被害人生命安全,且有包庇被害人行為,擔心透露被害人行為使被害人被感化教育,會讓被害人有被拋棄感,因此於保護官報到期間,隱瞞被害人在外實際生活狀況;觀察被害人過往人際受挫及家庭動盪影響身心發展,家屬未能及時決察覺給予協助致延伸拒學及偏差行為,又因物慾需求受金錢引誘落入性剝削情境,被害人之母雖有基本教養知能,惟受創傷經驗影響多順從、包庇被害人,對被害人缺乏有效溝通,親職教養能力尚須時間強化,考量被害人危機意識薄弱,且對性剝削環境有高度認同,現階段返家恐再因前述之不利因素再次落入性剝削風險情境,建議自114年8月8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藉具規範性及穩定之環境穩定被害人就學和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並重建家庭管教界線,提升被害人之母親職教養功能及溝通技巧,以發展正向親子關係等語。而被害人雖到庭並提出書狀表示:已感到後悔,安置期間學到很多,希望能返家和家人一起生活,也會按時到校上課,做好學生本分等語;被害人之母則到庭表示:伊有規劃接被害人回家,也有想要接回被害人,因為會心疼,但不確定能否執行,且不確定被害人返家後能否如其所述會自己起床上課,伊也想相信被害人,但自覺對被害人約束力很差,作為母親會希望能跟被害人一起生活,但被害人在機構裡面狀況是好的,也擔心被害人返家後會在外面受到傷害,伊覺得很兩難等語。綜合上述,可知被害人之母雖有心接回並管教被害人,然其管教對被害人並無實際約束力,顯難以有效管教被害人,且被害人之自我約束力不佳,倘任由被害人返家,實可能再度因外在誘惑而再自陷於危機中。

四、綜上,本院參酌被害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易受友伴影響缺乏判斷力而落入危險情境,而被害人之母雖有接回被害人之意願,但親職能力有待提升,被害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被害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家庭之管教及保護能力提升,能發揮正向支持被害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