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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92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及中壢分局於114年6月18日救援,調查訊問,被害人於114年6月間多次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經評估被害人父親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適當保護及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遂於114年6月19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加強輔導,並續予評估家庭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6月22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於陳述意見單雖表示:因學校很快就要新生訓練、開學,想好好就讀完高中,拿到畢業證書去找份好工作,朋友都很想念伊,想早點出去不想讓渠等擔心,也想回家找弟弟玩、暑假期間想和家人去度假,暑假結束後好好上學,放學後就去牛排館打工,半工半讀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緊短安置報告記載:案主因經濟脆弱性及易受莠友影響遭嫌疑人以集團式引誘從事對價性行為,案主無法意識到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性,又案親屬無法有效發揮親職功能保護及避免案主再度落入風險情境,考量案主尚有人身安全之虞,倘非透過安置保護實難有效制止案主再遭受性剝,建議法院裁定案主自114年6月22日起安置於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父親對被害人失序行為難有實質拘束力,親職功能薄弱,且被害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認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安置福利機構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