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7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陳述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4月間長期遭受其父B不當對待,最後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受安置人曾向其母C揭露此事,惟C未能提供保護措施,復親屬資源多於中部,無法提供立即性協助。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1日6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及桃園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已將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通報本院並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6號緊急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受安置人雖陳述意見表示:希望不要轉學等語,然受安置人並未否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事實,且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